基金公司“跑路” 咋办?北京首例私募基金投资人代表起诉交易关联方案件宣判 | 法经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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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基金公司管理着多只私募基金。自2016年起,包括鲁先生在内的中小投资者陆续购买了该基金公司推出的多支母基金。不久,经由基金公司操作,多支母基金向其下层基金某1号基金进行了大额投资。同年9月22日,基金公司代表1号基金作为委托人通过银行向贵州某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委托贷款期限为24个月。
然而,就在银行放贷1年多后,2018年6月,这家基金公司却出现在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失联私募机构的名单上,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也被注销。2019年11月,在1号基金召开的份额持有人大会上,投资人代表们一致同意终止基金运作、对基金进行清算,并推选鲁先生、曲女士、黄先生3人作为1号基金代表,同时决定成立清算组。
因管理人失联,投资人对1号基金对外委托贷款的情况无法准确掌握,2019年12月起,1号基金的托管银行、清算组代表多次联系委托贷款的受托银行,希望银行能够提供银行流水、履行委托贷款合同的相关手续等材料。然而,该银行在提供了基金公司账号向基金托管账号转款5000万元,以及后续转入贵州某公司账户5000万元的流水情况后,却拒绝再提供其他信息资料,理由是无法确认清算组的法律主体身份。
无奈之下,曲女士、黄先生委托鲁先生以其名义起诉受托银行,希望法院判令该银行配合提供贷款资料信息。诉讼中,被告银行辩称,相关材料涉及基金公司的隐私,银行没有义务向鲁先生或其代表的基金提供资料。
二、法院:持有人大会决议有效,投资人代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朝阳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在基金正常运行过程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对除基金正常投资管理活动之外的、涉及自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按照特定程序和表决原则进行决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合法权限范围内经过正当程序作出的符合份额持有人集体利益的决议,对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及管理人和托管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从鲁先生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相关表决是参加大会的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鲁先生作为授权代表向某银行提起民事诉讼具有合法权利来源。而被告银行对1号基金负有相应的信息提供义务,不存在对基金公司的隐私保护问题。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投资人鲁先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判令被告银行向1号基金提供委托贷款过程中的相关材料。法院同时强调,鲁先生仅作为代表代为收取相关资料,其后的信息运用仍应由1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
该案主审法官王丽英表示,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基金剩余财产的最终权利人,在私募基金合同存续期满及基金清算阶段,如管理人缺位且更换新的管理人存在机制保障不足和现实困难,应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托管人的参与下直接处理相关事项,这有利于投资人权益的保护和信托目的的实现。
(王姝媛 整理)
【参考资料】
2. 朝阳法苑:“北京首例投资人代表起诉交易关联方案今宣判 投资人诉讼主体资格获法院‘认证’”,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70930011&ver=4224&signature=jXe5iUWRzI2152GedBYAQG12DQiluIUpdMa-gtdpaHIR3zxVYZn2t7sVpshAQWGKK4zFojfhH-Z6n0P6yFlvyRnQHq8zYqzXJXuwNaICBOkvtygFoMSe9RvM2bNPazgC&ne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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